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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我省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4-25    浏览量:6,620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登记工作的通知

 

晋财购〔2018〕25 号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执行好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8〕28 )的规定,做好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工作, 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现将规范我省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工作和做好登记工作衔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山西且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山西分网进行名录登记或补充完善名录内信息,登记录入完成   并公布的代理机构方可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2018 5 1 日以后,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代理机构将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中移出并暂停其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业务操作权限,待其登记信息符合要求后   予以恢复。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范围须包含招标代理或政府采购业务代   理。总公司已经完成名录登记的分公司不再登记列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内。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采购业务要求和专业领   域特点,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在登记时将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上传至登   记系统内。

四、代理机构登记录入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5 人。专职人员应为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人员。

五、在我省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包含外省在我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   当具有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登记录入时,代理机构应将本公司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合同证明传入至登记系统内。

六、在名录登记或变更资料过程中,代理机构要对名录信息的直实性负责所填报的信息和上传的资料要   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一经发现,我厅将依法严肃处理。

 

附件: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 2018 3 1


 

附件 1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   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   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以下简称省级分网) 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 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   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


 

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 5 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   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釆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 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   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   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


 

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   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釆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档案管理情况;

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社  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釆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门工作员在代机构管中存在用职权玩忽守、徇舞弊等法违纪行   照《华人国政采购中华民共务员中华民共政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


附件 2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


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办库〔2018〕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确保《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 号,以下简称《办法》)顺利施行,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名录登记工作衔接。2018 3 1 日起,财政部不再办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事宜,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做好新增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工作。此前已通过中国   政府采购网中央主网(以下简称中央主网)进行网上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管理权限将于 3 1 日调整至其工商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

二、及时补充完善登记信息。财政部将于 3 1 日前完成名录登记系统升级改造,并以短信、系统提示等方式统一通知此前已完成网上登记的代理机构按照《办法》规定补充完善专职从业人员、自有场所设施情况等登记信息。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相关登记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告知审核结果。5 1 日起,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不符合《办法》要求的代理机构从名录中暂时移出并暂停其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待其登记信息符合要求后予以恢复。

三、进一步规范名录登记管理。名录登记系统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代理机构唯一标识。总公司已完   成名录登记的,分公司无需重复登记。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代理机构进行梳理分类,名录中不再单   独列示分公司。

四、落实信息公开要求。根据《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要求,财政部已对中国政府采购网采购公告发布系   统数据接口规范进行调整,并在中央主网发布。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本地区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   果公告模板及数据接口规范,随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代理费用收费标准及金额。

五、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结果。名录登记系统将与中央主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   单”进行关联。对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代理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从名录中移除,并停   止其信息发布和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处罚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

六、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要求向代理机构做好政策解释和相关服务工作,对《办   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反馈。

特此通知。

 

 

财政厅办公室

2018 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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